2014-03-18 10:09: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依据人事部颁发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指对完成中医药专业基础教育之后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的以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主的教育活动。通过继续教育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适应科学技术和中医药学术的发展。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受聘初级(师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正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家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全行业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继续教育法规和政策,结合行业实际,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法规和政策,确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编制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定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分别管理和指导全国和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1.研究我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提出我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规划方案;
3.负责制订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认可标准和学分授予标准;
4.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5.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6.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审批;
7.组织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及出版工作;
8.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和国家级继续教育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管理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能是:
1.研究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和发展规划;
2.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3.定期公布已认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并向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4.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和出版工作,并向全国推荐;
5.组织和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专业、各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共同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实施;
6.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和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九条 地、县两级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条 中医药事业、企业单位要有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管理中医药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划与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十二条 不同层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内容和重点应有所区别;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岗位工作的需要,加强专业培训,充实专业知识,培养独立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初级中医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参加和接受中医住院医师培训。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专业工作,学习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增新和拓宽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其主要形式有: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讨论会、专题调研、课题研究、业务考察、专题进修、技术操作示教、撰写论文和专著、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学习以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为同行中医药继续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以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亦应视为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凡授予学分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均须经相应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指导委员会(领导小组)或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认可。
第十四条 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需要,首先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第四章 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主要依靠中医药事业、企业单位自主办学、联合办学,鼓励就近、就地、就便学习。中医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省级中医医疗机构、大型中药企业,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人才和技术优势,组织他们面向行业和地区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设施和教育资源,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满足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需要。
1.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登记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印制和发放。登记证由本人保存,在参加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签章认可,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2.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统计制度。根据管理需要,对中医药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3.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估制度。确定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并将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作为对各单位工作和领导干部成绩考核,以及对中医药机构评估的重要内容。
4.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已聘任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经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每人每年平均最低必须取得25学分;已聘任初级(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平均最低必须取得20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分可以集中获得,也可以分散获得。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最低学分数,作为申请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职业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也要在中医药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费用。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举办经国家和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批认可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批可合理收取一定的学习费用。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随意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初级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在住院医师阶段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