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21 13:31:09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效能,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公正廉洁、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和人才培育机制,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人力资源的储备和供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优化投资环境工作,将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政策、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变更。
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资者和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作规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和指定培训等活动;
(二)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或者变相占用财物;
(三)要求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四)要求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借款、借物、摊派费用、推销商品,要求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六)妨碍合法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妨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二)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三)在规定之外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企业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即时制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哄抢企业财物;
(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
(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五)其他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政务公开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三)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四)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六)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七)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
(八)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九)本条例第四章所列政务服务的主体、内容、程序、流程等;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应当在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同时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