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01 10:24:53
皖人社秘〔2015〕16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顺利实施,加强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高级研修项目管理,根据《安徽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安徽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制定《安徽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5月25日
安徽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深入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进一步加强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培养,促进高级研修班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和《安徽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是指对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的一种公益性、示范性和引领性活动;是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研讨,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提高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高级研修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高研班年度计划、宏观指导、组织协调、质量监督和效益评估等工作;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负责高研班的选题申报、业务指导、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承办机构在申报单位的指导下,负责高研班的计划安排、学员选派、课程设置、教学管理、经费使用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高研班一般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和有关行业协会及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培训机构承办。
第五条 参加高研班的学员以具有高级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主。根据需要,也可选派部分具有中级职称的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参加培训。
第六条 高研班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每年年底前,由申报单位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知要求,报送研修选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征集的选题进行审核、论证后,印发年度高研班计划,并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高研班。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年度高研班计划后,应在开班前1个月将高研班实施方案、研修通知、经费预算等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实施方案包括研修目的、时间地点、教学安排、授课教师、研修方式等事项。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核通过的实施方案开展研修活动。研修学员完成规定的课程后,由承办单位对学员进行考核。合格者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徽省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学员参加研修的相应学时计入继续教育证书,作为其个人专业技术经历和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证明。
第九条 高研班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对高研班成效进行总结,并在1个月内将高研班总结报告、学员名册、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的经费决算表、项目发票、质量评估表等有关材料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条 高研班必须按照计划当年完成,年度计划内项目不得延至下年度举办。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举办时间和地点的,应当报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高研班选题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要求,紧紧围绕我省确定的10个重点领域和9个现代服务业领域遴选研修主题。对涉及重大前沿课题、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选题优先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高研班应突出高水平、小规模、重特色的要求,每期研修人数在50—100人左右,研修时间不少于3天。
第十三条 高研班应选聘具有理论水平高和实践经验丰富的权威专家担任授课教师。鼓励从省外、境外选聘高水平专家授课。
第十四条 高研班应采取主题报告、专题研讨、学术交流、现场教学等多种有效方式进行研修,其中授课时间不少于12学时。学员在研修期间,应严格遵守各项学习培训管理规定,认真研修并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高研班经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额资助,主要用于支付专家授课费、场地费、教材及课件开发费等。承办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加强经费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高研班名义举办任何盈利性培训或进行观光旅游。
第十六条 禁止乱收费,严禁截留、挪用、虚列培训费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上述情况一经查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追回所拨付部分或全部经费,取消其申报高研班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办班效果评估反馈制度。对办班质量高、效果好、组织规范、管理严格的承办单位将予以表彰,并宣传推广其经验作法,在制定下年度高级研修计划时予以支持。对违反规定,办班质量不高,管理松散,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承办单位,取消下一年度申报资格。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自行举办的地区性、行业性研修班可参照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